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确立了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而本案质权的设立在抵押权之后,故其以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对抗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
案例索引
《太原市庄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邮电器材华北有限公司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992号】
房屋租金的质押权人是否可以对抗房屋抵押权人对房屋的执行?
裁判意见
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2015年3月24日,中邮公司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1日,庄泰科技公司就案涉房产现时及以后租金收益办理了出质登记。前述事实表明,中邮公司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也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中邮公司有权就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庄泰科技公司对案涉房产租金收益,仅是相较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确立了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显然,本案中庄泰科技公司所享有的质权并不足以对抗中邮公司的抵押权。由此,中邮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庄泰科技公司以其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对抗中邮公司的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庄泰科技公司仅可在抵押权人中邮公司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租金仍有剩余时,就该剩余部分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问题。庄泰科技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为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收益孳息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对抗要件错误。本院认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首先,抵押权作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通常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基于此,抵押财产被扣押后的孳息理应归属于抵押权人。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法律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财产的孳息由抵押权人享有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第三,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