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1989年1月16日,赵晓娟与谷德元登记结婚。2007年7月,谷德元与天缘集团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宏缘公司,谷德元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240万元。
二、2010年11月26日,甲方谷德元与乙方谷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认缴的1150万元,实缴19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2010年11月22日,宏缘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双方的股权转让。后双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赵晓娟向沈阳市中院起诉,认为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其同意,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和原法院重审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谷实不服,向辽宁省高院上诉辽宁省高院认为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且现行法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因此,谷实与谷德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赵晓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一个争议焦点是:谷德元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经赵晓娟同意,谷德元向谷实转让股权是否有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谷德元为组建宏缘公司出资的240万元,发生在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现行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因此,谷德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晓娟同意,也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股东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其各项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我国现行法并未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其配偶的同意,因此,未经配偶同意的股权转让协议仍然有效。
第二、在交易股权转让过程中,建议受让股权的自然人在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要求转让方提供配偶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文件或者授权委托书,从而避免在协议签订后出让方配偶主张合同效力瑕疵。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我们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我们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赵晓娟与谷德元系1989年1月16日结婚,谷德元组建宏缘公司系2007年7月,谷德元当时实缴注册资本240万元,故谷德元出资240万元,系谷德元与赵晓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夫妻间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出资款项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出资行为转化为股权形态时,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也不具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样的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本案宏缘公司股东谷德元、天缘集团均同意向谷实及陶卫平转让其持有的股权并已经股东会决议确定。而现行法没有规定股东转让股权需经股东配偶的同意,所以,谷德元转让其持有的宏缘公司股权,即使未经其配偶赵晓娟同意,也没有法律依据确认其转让无效。故对谷实关于“一审法院认为谷德元生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有效需符合夫妻协商一致的观点不正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谷实与赵晓娟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辽民二终字第003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