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当在自合同解除之日起6个月内,向发包人申报债权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
一、2006年3月,天宇公司与建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天宇公司将其厂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建总公司承建,开工日期暂定2006年4月28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1日。若发包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2006年5月23日,建总公司组织施工,2007年天宇公司厂区的厂房等主体工程完工。后因天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工程停工,该工程至今未竣工。
三、此后,天宇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遭他人申请破产,滁州中院于2011年8月26日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四、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宇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8月27日,建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该案经滁州中院及安徽高院审理,均判决:确认建总公司对申报的债权就其施工的被告天宇公司生产厂区土建、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私设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因天宇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在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自发包人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未通知未竣工工程的承包人继续履行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视为解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因此,建总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最后截至期限为2012年4月26日之前。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建总公司向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并未超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间。
对承包人来讲,当建设工程尚未竣工,但发包人即被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承包人在获知发包人破产的第一时间向发包人的破产管理人书面询问是否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管理人书面回复需要继续履行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当管理人回复不能够继续履行合同或未对是否履行在30日内进行明确表态的,承包人应当立即书面致函管理人要求申报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并在债权申报文书中明确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无论如何,承包人都要在发包人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的8个月内,主张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对管理人来讲,当承包人在申报债权时未提出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视为解除之日6个月后又主张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不予确认。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