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如果认定本案所涉《还款协议》中有关不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则不论该协议履行情况如何,将会导致该协议处于不稳定状态。在一方依约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另一方以该条款主张本协议无效进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其行为与订立《还款协议书》的初衷不符,亦违反了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
案例索引
《长春大成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2018)最高法执监840号】
争议焦点
有关“不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的条款”绝对无效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申诉人大成公司在本案异议审查阶段向法院提交了其与通源公司的《还款协议书》,认为其已经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按照协议内容,其仍在履行过程中,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但长春中院、吉林高院均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大成公司虽然主张已和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部分履行,但双方并未按上述法律规定向该院提交该协议,或请求执行人员将该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盖章。因此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的该和解协议,并不符合执行和解的形式要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执行和解。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关于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是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人员在和解协议成立后的工作要求,并非判断和解协议是否生效的形式要件。因此,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情形,不应以未提交执行法院为由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执行程序上的效力。
通源公司在其答辩意见中对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真实性问题并未质疑,但认为《还款协议书》未生效。理由是:《还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通源公司)承诺不通过任何司法途径向甲方(大成公司)主张上述合同权利,该承诺的履行作为本协议的生效条件,若该条件不成就,本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通源公司随后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该条件不成就,协议书未生效。
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反映双方已就原判决的履行达成了新的和解协议,并就双方权利义务作了新的约定。《还款协议书》第4条是通源公司关于承诺不通过司法途径向大成公司主张新和解协议权利的条款,是约束通源公司的义务性条款,而非权利性条款,意味着通源公司一旦通过司法途径向大成公司主张新和解协议上的权利时,大成公司可以引用该条款主张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赋予通源公司以该条款可以主张该《还款协议书》不生效,不论该协议书履行情况如何,将会导致该协议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大成公司依约履行该和解协议过程中,通源公司以该条款主张本协议无效进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判决,其行为与订立《还款协议书》的初衷不符,亦违反了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