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索引
《刘怀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2020)最高法执监7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能否要求税务机关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山中院作出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行为,作为一种公权力应当遵循“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此处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亦不得做任意扩大解释,应理解为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采取的措施。就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均给予了明确规定,包括可以查询、扣押、冻结、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股息或红利,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地进行搜查,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在法定情形下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等。
其次,《税收管理法》授予税务机关可以对违法企业实施停止向其出售发票的行政执法权,并非等同于赋予人民法院强制税务机关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权利。最后,若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财务账目与真实情况不符,被执行人拒不报告财产状况的,还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务审计,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罚款措施,涉嫌拒执罪的,还可以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措施,均是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采取的执行措施,通过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敦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和推进案件的执行。
综上,唐山中院15646号之一协执要求协助单位不得向被执行人提供税务发票以及不得为其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手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河北高院裁定撤销15646号之一协执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