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焦点
裁判要旨
复利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黄经邦、廖健雄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案》【(2019)最高法执监494号】
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是否可以收取复利?
裁判意见
关于可否计算复利的问题。复利俗称“利滚利”,是对利息再计算利息,属于利息计算的一种特殊情形。为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益,避免债务因计算复利而快速膨胀,一般仅在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存在行业规定、商业习惯时,才允许计算复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领域,总体上不支持计算复利,但如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且该复利经折算没有超出司法保护利率上限的,则可予以支持。
本案中,并不存在当事人特别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形,执行依据主文载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孳息,亦未特别要求按照复利计算孳息。故申请执行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欠缺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为黄经邦要求计算复利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其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按照复利计算的孳息在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债务利息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黄经邦以本案二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交纳比例为依据,推断其复利计息要求已经得到执行依据支持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的交纳比例系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并非直接根据当事人的诉请金额被人民法院所支持的比例而确定,故黄经邦的此项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黄经邦请求人民法院监督对被执行人不当得利收益进行收缴的问题。黄经邦对被执行人是否仍存在本案执行标的范围以外的不当利益,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且该项请求超越了执行依据的判项范畴,不属于执行实施内容和执行审查对象,因此,本案不予审查处理。黄经邦如果认为被执行人确实存在应予收缴的不当得利收益,可通过法定渠道另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