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天津供销社自改革后成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费只来自于财政拨款,其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天津供销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重庆供销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供销合作总社合同纠纷二审案》【(2019)最高法民终875号】
争议焦点
供销社是否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天津供销社主张供销集团公司以银行贷款融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华鑫达投资公司牟利,涉案《借款合同》无效,但其既未举证证明所涉借款为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更未举证证明金融贷款与案涉借款存在较大利差构成牟利,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再结合本案借贷发生的短暂性、偶然性和对象特定性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天津供销社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天津供销社与华鑫达投资公司、供销集团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无效,天津供销社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津党组发[2006]23号《关于印发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市委市政府直属和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名单的通知》、津政发[2010]25号《关于加快我市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津党发[2015]28号《中共天津市委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等文件,天津供销社自改革后成为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财政预算单位,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费只来自于财政拨款,其不具备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之规定,天津供销社与华鑫达投资公司、供销集团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无效,天津供销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后,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法律关系无效。天津供销社明知依法不能提供担保仍提供担保,而供销集团公司与天津供销社同属全国供销系统成员,应当知道天津供销社依法不能提供担保仍接受其担保,供销集团公司与天津供销社对担保关系无效均有过错,故天津供销社应对债务人华鑫达公司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新津咨询公司由天津农资协会独资设立,合作绿环公司由天津再生资源协会独资设立,两家公司的设立均与天津供销社无关,供销集团公司主张两家公司是天津供销社的新设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同时,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足以证明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与天津供销社进行的是股权转让,而非目标公司资产的转移,且有关股权转让的《补充协议》中均约定,双方确认以经审计确定的目标公司净资产值为依据确定本次股权转让价格,并非无偿转让股权。因此,供销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新津咨询公司、合作绿环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